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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经商指南:交易所法

来源:网络

  德国经商指南:交易所法

  

德国对外投资的管理和促进 

    (来源:全球采购网)

    1896年7月22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最近一次修订,

    1998年6月生效

    第36条 许可

    (1)若第41条或者其他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官方确定交易所牌价(官方牌价)的有价证券若要在交易所进行交易,需获得许可。

    (2)有价证券发行商可以和一家信贷机构、一家金融服务机构或者一家根据信贷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或者第53b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共同申请许可。上述机构或者企业必须已获准,有权在国内一家有价证券交易所参加交易,并且证明其负责的自有资本至少等值于七十三万欧元。本款第1句意义上的发行商、机构或者企业,已具备本款第2句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可单独提出申请。

    (3)在下列情况下,有价证券获得许可:

    1、发行商和有价证券均符合第38条为保护公众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而颁布的规定;

    2、申请附有将要公布的说明书时,该说明书中包含有第38条规定的必要说明,以使公众能够对发行商和有价证券做出正确判断,但根据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不必公布说明书的除外;






    3、没有情况表明,有价证券一旦获得许可,就会使公众上当受骗或者严重损害公众利益。

    (3a)说明书仅在得到许可证发放处批准后始得公布。许可证发放处应在收到说明书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对是否批准做出决定。若同时向国内多家交易所提出许可申请,由发行商确定批准说明书的主管许可证发放处。若许可证发放处已批准该说明书,则国内其他交易所的许可证发放处应承认其符合本条第3款第1句第2项规定的要求。

    (4)说明书通过以下方式公布:

    1、由已公布了许可申请的交易所赠阅公报负责(第37条第4款)印刷;

    2、随时准备由说明书中所称的缴款处和许可证发放处免费发行;在公布着许可申请的交易所赠阅公报上应通告此说明书准备存放于何处。除此以外,说明书应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或者指明:说明书将存放于何处;公众如何取得。经要求,许可证发放处应向发行商出具说明书批准证书;其他有关免除个别说明或者与惯例规定的说明相偏离的说明应附理由。若发行商提出申请,许可有价证券在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其他条约国的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向上述国家的主管部门递交其拟在该国使用的说明书草案。

    (5)如果发行商未履行因获准在国内另一家交易所或者在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交易所或者欧洲经济区域协定另一条约国的交易所因官方牌价交易而产生的义务时,即使已具备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其有价证券许可申请仍可被拒绝。

    (6)交易所规则可以规定,对于已获准在国内一家交易所进行官方牌价交易的有价证券,经发行商申请,可以偏离本条第2款第1句和第3款的规定,许可其上市交易;本条第5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37条 许可证发放处

    (1)对于是否发放许可,由许可证发放处做出决定。在业务执行机构不主管的范围内,由许可证发放处采取保护公众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所必需的措施,并监督其遵守因向发行商和提出申请的机构或者企业发放许可而产生的义务。

    (2)许可证发放处成员中必须至少有半数人员为非职业性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的人员。

    (3)交易所规则可以规定,许可证发放处的决定由他们中至少五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作出;本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4)许可证发放处至少确定三家国内报纸作为公布说明书的公告报纸(交易所赠阅公务报);其中至少两家报纸必须为国内跨地区性日报(跨地区性交易所赠阅公报)。上述确定可以受时间限制,并应通过交易所公告加以公布。
    第38条 授权规范

    (1)经联邦参议院同意,授权联邦政府,通过法令来颁布旨在保护公众和保障交易所正当交易所必需的以下内容的规定:

    1、许可前提条件,特别是:

    (a)对发行商的法律基础、规模大小和存在期限等方面的要求;

    (b)对需得到许可的有价证券的法律基础、可交易性、票面单位划分和印刷设备等方面的要求;

    (c)最低发行额;

    (d)有关许可申请应扩及到相同种类的所有股票或者同时发行的所有债券的要求;

    2、说明书的语言和内容,特别是需得到许可的有价证券和发行商,其资本、商业活动、财产、财务和收益状况、业务执行和监督机构及其经营和前景,以及对说明书内容承担责任的人员或者公司;

    3、说明书公布时间;

    4、许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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