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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强的外贸“问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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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上最强的外贸“问题”(3)

  

史上最强的外贸“问题”集锦(2)

    问题:提单上说:FULL SET OF BILLS OF LADING PLUS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B/L...

    请问这个NON-NEGOTIABLE B/L 是正本提单的复印件还是 所签发的三正三副中的副本呢?因为正本提单都写着ORIGINAL,副本写着NON NEGOTIBLAE、COPY NOT NEGOBIALBE。

    我理解是三份副本中的一个。。。

    答:这个问题好象前些天在qhjob的一篇帖子的跟贴中由贝壳的梦想提出来,而且李塔做了解答。李塔的解答是:交3个正本提单加1个副本提单。

    你在上面的问题中已经详细解释了全套提单一般为三正三副,并理解的与李塔的一样。

    应该说,如果L/C中有关提单的说法如问题中的文字——“FULL SET OF BILLS OF LADING PLUS ONE COPY OF NON-NEGOTIABLE B/L”,而没有强调三正三副(3/3,或3 ORIGINAL & 3 COPY)的话,那么交3个正本提单加1个副本提单是可以的。但如果L/C中强调了全套提单为三正三副(3/3,或3 ORIGINAL & 3 COPY)的话,那么就应该交3个正本和3个副本提单,另外加1个副本提单(可以是副本的的复印件)。

    对于这一点,我有不同看法:3/3应代表三份正本中的三份正本,而不是代表三正三副。






    答复:

    关于3/3究竟应该怎样理解,与你及各位网友探讨如下:

    一般来说,全套提单通常为三正三副,那么如果其语句用——“FULL SET OF BILLS OF LADING”或“FULL SET (3/3)OF BILLS OF LADING”来表述,本人认为应该理解为全套三正三副提单;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只是三份正本提单。这样就有可能引发争议——因为语言不严谨,由此引出歧义——怎么理解都不为错。

    如果其语句用——“FULL SET (3/3)ORIGINAL OF BILLS OF LADING”或“FULL SET ORIGINAL OF BILLS OF LADING”来表述,那么理解为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没有任何异议;

    至于其语句用——“1/3 SET ORIGINAL OF BILLS OF LADING”来表述,那么也不会有任何异议——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一份;

    请注意,这里不产生异议的关键是有否“ORIGINAL”这个限定性的词,如果有,则不会有异议;没有,则有可能引出歧义,进而有可能在议付时引起争议。

    所以,我们在实际操作时应该谨慎处理——首先是在合同中,就提交的单据予以明确——几份正本/几份副本;在信用证交单时,如果出现了上述有可能引起歧义的指示——“FULL SET OF BILLS OF LADING”或“FULL SET (3/3)OF BILLS OF LADING”,那么,为了避免争议,按没有漏洞的方式处理——提供全套三正三副提单,即便用不着三份副本,这多交的单据不是不符点——作为附带单据转交;如果开证行要求的就是全套三正三副提单,那么正好提交齐全——这样处理可能麻烦,但肯定是万无一失。

    处理信用证单据,在概念模糊的情况下,要么进行修改——明确概念避免失误而造成损失;要么做到滴水不漏——把所有的问题都想到,并准备齐全——同样可以避免遗漏而造成损失。

    无论如何,因为我们的操作不够严谨而造成的损失,于我们操作者来说都是过错或失误,这是应该尽量避免发生的。所以,应该谨慎又谨慎,宁可多做,也不要因为少做而失误。

    原讨论问题:

    1.你们的贸易术语是什么?FOB还是CIF?为什么保单的金额要显示FOB invoice value?
    ***因为是FOB成交的,但是为客人代理投保。

    李塔的再回复:如果信用证明确显示贸易术语是FOB而所需单据又规定要保险单,这已经是信用证自相矛盾了。如果是我,我肯定要对方改证。保险可以帮他们代办,但保险单据我肯定不会让它上信用证所需单据一栏。

    2.****回李塔JJ,刚刚又仔细查看了信用证,信用证的装运港是宁波,但是在货物描述45A中有说明: FOB NINGBO PLUS INSURANCE,46A单据要求中要求保险单, 这样应该没问题了吧?

    李塔的回复:如果是FOB NINGBO PLUS INSURANCE,表面上看来可以有保险单,但由于这是个不规范的术语,会引起争议。第一、如果作为价格术语,你们的发票价格上含有保险吗?你们的发票会显示保险费用吗?按理来说应该显示,但把保险金额算入的话会不会引起你们的发票金额与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不符呢?(除非信用金额有机动);第二,把保险金额显示在发票上是否与发票条款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请认真审核信用证。

    就上述讨论,在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1、作为价格术语,FOB的保险应该由买方负责,这一点没有什么异议。但应买方的委托,卖方可以代为办理,这有如租船订舱的责任理应由买方负责,但亦可由卖方代为办理一样。所以,在FOB价格术语或条款下,卖方代为买方负责办理保险未尝不可。

    2、作为信用证,它是单据买卖——开证行凭受益人交付的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而这些单据是可以通过信用证约定的。这里,虽然是FOB价格术语或条款,但约定要保险单也无不可——因为买方已经与卖方约定,请卖方代为办理保险,那么要求出具保单并不为过——因为这完全可以做到,而且应该做到——双方有约定。

    虽然看上去与FOB价格术语或条款有矛盾,但这并不影响卖方的实际利益(如果买方已经支付或将保费记入信用证的金额内),或让卖方难以做到。

    所以,如上之结论——FOB条款在已记保费的情况下,要求卖方出具保单也属正常——虽然看着有些别扭。

    3、关于发票,如果信用证上写的是FOB NINGBO PLUS INSURANCE,表面上看虽然不规范,但如前所述,并不影响卖方办理保险和提交保单的工作。倒是要注意发票的金额该怎样处理:如李塔的答复——“按理来说应该显示保险费用”,这里应该有两种情况:(i)信用证已经规定了保险费金额,那么,只要在在FOB金额后面另加保险费金额,并使之与信用证的总金额一致即可;(ii)信用证没有单列保险费金额,那么就不应该单独列记保险费,即FOB总金额与信用证总金额一致即可。经过这样的处理,使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保持一致,从而保证不因发票金额不符造成不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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